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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于2011年12月2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桄子沟村路口处与潘洪维驾驶×××号黑色羚羊轿车相撞,致使被告人郭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交警出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郭某某系酒后驾车,对其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血液乙醇浓度含量为166.05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郭某某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从永吉县北大湖镇内向其家中行驶,当行至永吉县北大湖镇桄子沟村路口处时,被告人郭某某靠公路右侧停车上厕所,此时潘洪维(另案处理)驾驶×××号黑色羚羊轿车行驶该处将被告人郭某某撞伤,郭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永吉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乙醇浓度含量为166.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经侦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贾某某、张某某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法医鉴定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娜(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