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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飞,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4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红旗街六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亚芝、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飞于2012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驾驶吉BK99**号黑色“本田”吉普车沿吉林市丰满区吉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老红旗检查站路口右转弯,再沿通往外环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海峰铆焊轮胎修理部前时,将行人鹿东生撞倒,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洪飞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次日16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鹿东生系交通事故,造成颅枕部骨折,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洪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洪飞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洪飞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飞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晓东、张鹏证言;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捕经过、死亡证明、驾驶证、调解书、收条、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飞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洪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洪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亦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飞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金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