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单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于某某,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魏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凡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某,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见面时我按当地习俗给被告11000元彩礼钱,原告父母各给她1000元见面礼,并向她家送了烟酒鱼肉等各种礼品。后二人产生矛盾,解除婚约,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3000元。被告于某辩称:原告和被告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见面时于某某收取原告及其父母13000元见面礼,我和于某某母亲也给原告2000元见面礼,原告外出时我们还给他1000元路费。我不同意退还彩礼。被告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见面仪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于某某见面礼11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于某某见面礼2000元,并给被告家带去礼品一宗。2011年春节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各自外出打工,期间二人在通过电话联系时发生矛盾,后来被告于某某爷爷去世时,原告家人也没有前去吊孝,两家从此不再来往。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某认可在婚约期间被告于某某收受原告现金110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是基于双方婚姻关系成就为前提,现双方婚约关系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三)…”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之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1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于某某见面礼2000元,可视为赠与,依法不予返还。被告于某没有收取原告现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魏某某彩礼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于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的数额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增加此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