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自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戴职营与谢世前、自贡市笫一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职营,谢世前,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自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职营,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0月28日,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吴青松,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4月19日,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平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世前,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4月5日,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向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职营因与被上诉人谢世前、自贡市笫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一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以(2009)自流民一初字笫426号民事判决后,戴职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2日以(2010)自民二终字笫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1年5月17日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1)自流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戴职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职营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松,被上诉人市建一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勇、黄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世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被告谢世前与被告市建一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市建一司承建的“雄飞.海韵名都”V#住宅楼工程,定额承包给其所属第四十一工程项目经理部,谢世前任该部经理;2007年1月2日,谢世前向戴职营出具《借条》借款81万元。借款时间从2007年1月2日起至2007年4月2日止归还。借款人处的签名为谢世前,并在借条下方注明“本借款用于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十一项目部”,加盖该项目部公章;2007年12月8日,该借条上加注“并由该项目作担保,谢世前”字样;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1万元并支付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3日的利息16.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世前向原告戴职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谢世前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了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其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其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市建一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谢世前出具的《借条》,在借款人处只有谢世前签名及加盖本人私章,借款应认定系谢世前个人借款。虽然谢世前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于第四十一项目部,由项目作担保等内容,并加盖了其持有的项目部印章,但谢世前作为项目部经理,在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公司及其所属内设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借款、融资等与项目部职责、职能不相符的活动,其行为均系个人行为,对被告市建一司不具有效力,且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了第四十一项目部承包的雄飞.海韵名都V#住宅楼工程建设中,原告主张被告市建一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担保人的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建一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谢世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职营借款81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戴职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00元,由谢世前负担。戴职营本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市建一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由谢世前、市建一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市建一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谢世前的借款行为系履行市建一司项目经理职责的职务行为,所代表的是市建一司而非个人,讼争款项也系市建一司收益所用。且一审及重审中均查明谢世前系市建一司第四十工程项目部经理这一关键事实,也认定了谢世前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市建一司所属第四十一项目部签章并注明确认该借款用于本项目部的事实。这一关键事实证明:一是谢世前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系市建一司所属项目部经理身份的职务行为,依法所代表的是市建一司;二是职务行为所借款项的目的和用途是市建一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主所用。2.第四十一项目部属市建一司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亦是以该公司的名义,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理应由该公司承担。第四十一项目部确认谢世前的借款及用于市建一司的工程项目,其法律责任应由市建一司承担。3.上诉人基于市建一司工程所需提供帮助是善意的。上诉人基于谢世前项目经理的身份并由项目部签署公章出借款项,也符合其出借对象是自贡一建司的判断,有理由相信谢世前履行的是能够代表市建一司的职务行为。另外,项目部和项目经理的职能制度只能约束市建一司和谢世前,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依法无需以是否有市建一司的具体授权和是否违反内部职能等去认定出具对象和偿还责任人。反之,依此认定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市建一司与谢世前签订建设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本身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但尽管如此,实际履行建筑施工义务和对外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依法仍应是市建一司,而非谢世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市建一司不是实际借款人和受益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市建一司辩称,上诉人戴职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该借款是谢世前的个人借款,“四十一项目部”在没有市建一司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对外以市建一司的名人借款,因此该借款与市建一司无关。1.客观事实是谢世前私自找戴职营借款,借条内容是分三次写上的,第一次是2007年元月二日写的,据市建一司王健总经理所述,戴职营交了份借条的复印件给王总。第二次书写是借款到期后因谢世前没有还款而加上“本借款用于自贡市第一建筑公司四十一项目部”,并盖有市建一司第四十一项目部印章。第三次是2007年12月8日,谢世前写上“注并由该项目作担保”。2.从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证据可以看出,一是借条中金额等重要的地方是谢世前的手印,借款人处落款是谢世前,并加盖有谢世前的私章;二是“本借款用于自贡市第一建筑公司四十一项目部”不是在借款时的2007年元月二日一起写上,而是借款到期后,戴职营要求谢世前加盖的。该内容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四十一项目部,因市建一司的四十一项目部是专门用于承建雄飞集团在宜宾开发的“雄飞.海韵名都V#楼工程”而专门成立的。该借款时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对外借款的情形,市建一司不是实际的借款人或该借款用于了第四十一项目部。﹙二﹚市建一司不应当对谢世前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戴职营在借款给谢世前时,要求谢世前提供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上诉人清楚第四十一项目部是市建一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以及知道第四十一项目部的财务管理不能帐外资金流动、及配合协作等相关内容,是明知谢世前并无市建一司书面授权对外借款或者以四十一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提供借款保证。﹙三﹚上诉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已查清,谢世前不是市建一司的职工,所盖的第四十一项目部的印章没有经过书面授权,不能代表市建一司,上诉人也不是善意第三人,并且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出借的款项是到了市建一司的账户,市建一司就是实际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谢世前向戴职营借款81万元系谢世前个人行为,“四十一项目部”没有市建一司的书面授权,不能对外以市建一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及保证担保。该借款对市建一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市建一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市建一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谢世前是市建一司下属第四十一工程项目部经理,市建一司将该项目部公章交与谢世前使用并保管,这是市建一司对谢世前有权使用四十一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授权行为。被上诉人市建一司以未书面授权谢世前或第四十一项目部向上诉人戴职营借款,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受益人或第三人。《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市建一司下设的第四十一工程项目部,属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该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市建一司承担。上诉人戴职营在诉讼中提交了证据《借条》。该借条上,市建一司第四十一项目部盖章确认了借款的用途。被上诉人市建一司要求上诉人戴职营举证证明款项的去处。本院认为,上诉人戴职营已举示了证据《借条》,借条的内容已经市建一司第四十一项目部盖章确认。对此持反驳异议的市建一司,应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而不应是上诉人戴职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建一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部份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戴职营要求市建一司对谢世前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1)自流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谢世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职营借款81万元,并支付以2007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1)自流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戴职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谢世前未履行还款义务,由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均由谢世前与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平审判员 石政权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