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永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温州××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与温州××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温州××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温州××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民初字第9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温州××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永兴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温州××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志光、人民陪审员张彩媚参加评议,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份,原告卢某某招聘为原××××司的员工,工种为冲床工,约定工资为1800元,同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头发被冲床的电机皮带卷入,导致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二医诊治,后转至解某某第118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7月1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作出温乙劳某认(2010)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1年1月25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甲(2011)14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四级,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该委立案后,逾期仍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现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06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18000元、自付医疗费6773.72元、护理费304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36753.72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及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的事实;2、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温乙劳某认(2010)61号工伤认定书。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受伤属工伤的事实;3、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温甲(2011)144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四级的事实;4、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但逾期未能作出仲裁的事实;5、温州医学院附属二医、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8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及建休时间的事实;6、医疗费收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及自负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7、鉴定费、交通费若干。以证明鉴定致残情况的费用及治疗时交通费用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告卢某某经招聘进入原××××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种为冲床工,约定工资为1800元,温州市翔华五金有限公司乙未对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头发被冲床的电机传动皮带卷入,导致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二医诊治,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枕部头皮挫裂伤,2010年5月17日出院,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该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一个月内复查,2010年6月7日原告至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8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6月10日出院,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6773.72元,2010年6月25日该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休息3个月。2010年7月1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作出温乙劳某认(2010)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1年1月25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甲(2011)14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四级,2011年4月11日温州市翔华五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温州××正××有限公司,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诉请,该委受理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诉状本院。另查明,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虽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本案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执行,本院确定为27480元х10=274800元;根据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出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休息3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800元х5.5=99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护理费,虽没有医院或鉴定机构意见及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据原告的医疗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第4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温州××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7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住院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医疗费6773.7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6553.72元。三、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州××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审 判 员 苏志光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金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