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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朱纪华与沈保勇、查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纪华,沈保勇,查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朱纪华。委托代理人张黎。被告沈保勇。被告查利花。原告朱纪华诉被告沈保勇、查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保勇、查利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纪华称:2009年3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到2010年3月30日归还,月息为2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36个月)。原告朱纪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4本,欲证明车牌号为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1辆、浙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1辆、浙A×××××、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2辆系两被告出资购买,挂靠于浙XX浩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沈保勇、查利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31日,两被告由案外人陈洪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800000元,随后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案外人陈洪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0元;两被告将车牌号为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1辆、浙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1辆、浙A×××××、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2辆和浙A×××××套车辆1辆、浙H×××××车辆1辆抵押给原告;陈洪田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如出现纠纷,各方可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之后,上述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两被告至今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车牌号为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1辆、浙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1辆、浙A×××××、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2辆系两被告出资购买,并挂靠在浙XX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目前在浙XX浩物流有限公司处。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保勇、查利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纪华借款800000元,并支付期内约定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计432000元。如沈保勇、查利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减半收取7944元,由沈保勇、查利花负担。此款朱纪华同意沈保勇、查利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