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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文某某、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文某某,熊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文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始发生毛纱买卖业务,到2010年前帐已结清。2011年始被告又继续向某告购买毛纱,共计价值693630元,被告已支付190000元,尚欠原告503630元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3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起诉事实进行了更正,更正为2011年被告共向某告购买毛纱693626元,被告已支付230000元,尚欠原告463626元未付,并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36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某、熊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43份,证明被告文某某、熊某某夫妻向某告购买毛纱金额为693626元。2、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两被告身份证各1份,被告文某某户口本2页,结婚证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组证据来源于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需说明这是二被告向农某某行贷款时提供的。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并于2011年共同向某告购买毛纱,计款693626元,被告已支付230000元,尚欠原告463626元未付。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并共同向某告购买毛纱,尚欠原告货款4636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清偿,两被告无故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某、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463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4元减半收取412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