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贤才、马保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贤才,马保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贤才(绰号“野狗”),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酉阳县。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保见,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东海县。2008年1月26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贤才、马保见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贤才、马保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唐贤才伙同高进林、罗康、刘春象(均已判决)在本区大矸街道大千公园内,向独自坐在公园内的被害人何某索要钱财,何某躲入附近的厕所,被告人唐贤才等人追至厕所,对何某拳打脚踢,劫取了其身上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3元,内有现金人民币47元)、“知己”牌82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元)。因被害人何某及时报警并一路追赶,罗康与刘春象被抓获,涉案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贤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同案犯高进林、罗康、刘春象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774号、第777号、(2012)甬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1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唐贤才、马保见经事先预谋,在本区大矸街道庐山东路的滨海锦苑公交车站,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新路水库路边时叫被害人停车,被告人马保见拿出一根铁条抵住被害人刘某的臀部威胁其交出钱财,并拔走车钥匙,二被告人当场劫取了刘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贤才、马保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口证明,人口信息,甬公鄞行决字(2008)第2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贤才、马保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贤才、马保见在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贤才实施的第一笔抢劫犯罪中的赃物已被追回,对其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贤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马保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