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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飞飞、谢永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飞,谢永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飞,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户县,农民。2011年7月12日被抓获,7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永军,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赤水市,无业。2011年7月12日被抓获,7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飞、谢永军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飞、谢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飞飞、谢永军购买一支疑似手枪(经公安部门鉴定属于枪支)并准备了电警棍、刀具、包扎带等物预谋抢劫。7月10日21时许,二被告人至本市南大明宫建材市场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高某准备驾车离开,二人遂上前由被告人张飞飞持枪顶住被害人高某头部并砸了几下,被告人谢永军捆绑了被害人高某的双手,强行将被害人高某推到车后排座上。在车内被告人谢永军捆绑了被害人高某的脚,用胶带粘住被害人高某的嘴,二人劫取被害人高某皮包一个,内装现金10400元、“三星”牌SCH-W609型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并威逼被害人高某说出密码并电话查询卡上余额,被告人张飞飞试图将车开走未果,后被害人高某挣脱绳索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三星”牌SCH-W609型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抢三星手机及61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已挥霍,赃物已丢弃。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张飞飞、谢永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抢劫事实,被告人张飞飞、谢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警棍2个、刀具2把、太阳帽2顶、铁锹1把、尼龙扎带若干条、双肩背包1个、单肩背包1个、棍状匕首2把、螺丝刀1把、胶带纸1卷、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单、发还单等证据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飞飞、谢永军的供述;物证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张飞飞、谢永军持枪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飞、谢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执行至2023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谢永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执行至2023年7月11日止)。三、涉案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电警棍2个、刀具2把、太阳帽2顶、铁锹1把、尼龙扎带若干条、双肩背包1个、单肩背包1个、伸缩棍状匕首2把、螺丝刀1把、胶带纸1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