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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75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82元(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底,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然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882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82元,合计10882元,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朱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海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