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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储鹏程与王化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化模,储鹏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化模,男,1965年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鹏程,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王化模因与被上诉人储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化模及委托代理人董献礼、被上诉人储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储鹏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马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彬寨路段处,为避让同方向前方被告王化模驾驶的皖S×××××号三轮汽车左转弯时摔倒,造成原告储鹏程受伤,后被送往王人医院抢救治疗,又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计7天,花去医疗费13247.49元.原告储鹏程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41204032号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储鹏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孟氏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遗留左肘关节、腕关节及左手拇指功能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储鹏程本次外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同时期需设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之日起3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储鹏程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不包括手术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该事故发生后,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1]第341623201108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储鹏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化模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储鹏程自2009年8月7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苏州市“真爱婚纱摄影公司”打工。原告储鹏程的二轮摩托车和被告王化模所驾驶的皖S×××××号三轮汽车均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和生命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储鹏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其身体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化模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自2009年8月以来一直在苏州市打工,故原审法院应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第五项的规定每年35014元计算为(95.93元/天×107天)10264.51元。因原告储鹏程受伤住院并造成:“左孟氏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遗留左肘关节、腕关节及左手拇指功能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储鹏程本次外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同时期需设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之日起3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增加营养;原告储鹏程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不包括手术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现原告储鹏程请求被告赔偿因其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提供其母亲李洪兰的暂住证是2008年6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关于传发2011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中附件:2010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及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年人均17113元计算。关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的问题,原告的伤情未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因该笔费用已经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之日起3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增加营养;原告储鹏程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不包括手术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对此予以认定,即:误工费(95.93元/天×30天)2877.9元、护理费(46.88元/天×30天)1406.4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10734.3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不但给原告经济带来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为3000元。关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过高,但原告已实际支出,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对于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储鹏程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为(15788元/年×20年×l0%)31576元。原告储鹏程的经济损失范围:医药费13247.49元、护理费(46.88元/天×97天)4547.36元、误工费(95.93元/天×97天)93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营养费(15元/天×97天)14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15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236.06元。被告王化模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王化模应在皖S×××××号三轮汽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鹏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6.4元+4547.36元)5953.76元、误工费(9305.21元+2877.9元)12183.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l0%)31576元,交通费1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储鹏程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化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储鹏程的医疗费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的医疗费3247.4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455元+450元)1905元,被告王化模应按30%比例承担即为337.2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化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鹏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53.76元、误工费12183.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l0%)315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712.87元;二、被告王化模赔偿原告储鹏程医疗费3247.4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905元、合计11257.49元的30%计337.24元;三、驳回原告储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50元,原告储鹏程负担1435元,被告王化模负担615元。王化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一审法院没有仔细甄别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而仅仅是盲目的根据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1)第341623201108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次要责任,显属错误。因为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违反任何具体的交通法律法规,而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又未戴安全头盔,在上诉人正在前方正常转弯之际强行超车,采取措施不当,继而导致自己单方面倒地摔伤,上诉人的车辆和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和碰撞,两者之间直线距离2米多,而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不应该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伤残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出院时的情况是治愈,因此,被上诉人出院后,身体没有毛病,更不存在伤残。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出院时间是2011年9月6日,在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因为被上诉人是因为骨折做的手术,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伤残等级的时间应该是出院后或治疗终结后3个月,而被上诉人显然没有遵守上述规定,因此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明确,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002号鉴定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结论模糊,关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的结论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这是一个让人难以确定具体数字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存在矛盾,二者只能取其一。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只能要求一项,不能兼得,而一审判决两者均予以判决,显属不当。被上诉人所花费医疗费用已经过农村合作医疗程序报销了一部分,但是一审判决没有予以扣除,同时,上诉人已经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垫付了2000元,判决书同样没有提及与扣除,显然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储鹏程自2009年8月7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并未一直在苏州市“真爱婚纱摄影公司”打工。本院认为:王化模上诉主要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赔偿标准提出异议,针对王化模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问题。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定[2011]第341623201108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而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的责任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王化模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王化模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结论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储鹏程的鉴定结论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由于王化模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其证明力,并无不当。3、关于储鹏程的赔偿标准问题。储鹏程在原审提供的暂住证和打工证明均有涂改现象,不具有客观性,且其户籍是农业户口,故不宜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故储鹏程的损失应为:误工费46.88元×(93天+30天)=5953.76元,伤残赔偿金5285元×20年×10%=10570元。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数额合计为337.24元计算有误,其合计赔偿数额应为11257.49元的30%,计3377.25元。4、关于伤残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问题。伤残赔偿金是对因伤致残的一种赔偿而二次手术费是对伤者伤情的后续治疗,是给伤者造成的不同损失,侵权人都应予以赔偿,故王化模上诉称只能判决一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证据证明储鹏程并未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且王化模上诉称其为储鹏程垫付2000元费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化模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化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鹏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53.76元、误工费12183.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l0%)315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712.87元;”为“王化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储鹏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53.76元、误工费595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477.52元”;三、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王化模赔偿原告储鹏程医疗费3247.4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905元、合计11257.49元的30%计337.24元;”为“王化模赔偿储鹏程医疗费3247.4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905元、合计11257.49元的30%计3377.24元”。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50元,由储鹏程负担250元,王化模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王化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却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