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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彬,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彬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赵彬至本区新碶街道大港三路56号宁波通泽电子有限公司,从已被锯断的防盗栅栏窗户进入,窃得该公司前台桌子的英规插头(PIN)5000个、欧规插头200个、韩规插头(PIN)2000个、巴西规插头300个、紫铜电极21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1740元。后被告人赵彬至本区明州路与凤洋一路交界口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胡幼萍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说明、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