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仲华。被告:俞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后,被告于同年3月即去云南开店,后到西藏,期间被告对家庭孩子不予照顾,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俞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0元;并要求归还原告2011年村集体组织发放的土地补助费4500元,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红木椅、电冰箱等嫁妆。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电话联系,其在电话中辩称: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婚生女儿俞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及由其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要求抚养教育费定于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5000元。另因其不想惊动和麻烦父母,故对原告提出的归还土地补助费4500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8年1月,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审理后于同年2月21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审理中,对土地补助费4500元、嫁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不要求法院处理。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2008)绍诸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被告俞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月,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且,经本院电话征询被告意见,其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起诉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生女儿的生活现状,并从利于其今后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俞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较为妥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80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权债务,因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俞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俞某甲自2012年起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8000元,款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