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松古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古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结婚,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0年6月,原告独自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叶村乡河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庭审质证中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上半年认识,1984年农历4月28日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生有二男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0年6月独自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先订婚再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相互比较了解。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的主张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只要夫妻双方能正确处理矛盾,加强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建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镜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