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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标准件制造公司,江某某,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自然城市家园××北区××楼××层。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大道××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都产业园区(温州市舒珍鞋业有限公司内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2891179-8。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被告:温州市××汽车标准件制造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3。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江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兴业××)诉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野某某)、浙江巨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豪公司)、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公司)、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豪公司)、温州市××汽车标准件制造公司(以下简称祥泰××)、江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江某某、被告展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野某某、巨豪公司、祥泰××、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巨豪公司、展豪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陈甲出具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声明自愿为被告金野某某与原告在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限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祥泰××签订编号3520102959-1、3520102959-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祥泰××分别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金野某某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限额均为300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9日,被告绅××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20113985-2),约定:被告绅××公司自愿为被告金野某某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保证最高限额900万元。同日,被告江某某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担保合同,2011年9月1日,被告金野某某向原告申请贴现1张票面金额11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双方约定:月贴现利率为8.4‰;汇票到期,未按期足额支付票款,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按约贴现上述汇票。2012年2月29日,汇票到期,被告金野某某未按期支付票款900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野某某支付原告9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9万元;2、被告绅××公司、祥泰××、江某某、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若被告金野某某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祥泰××所有的房产(温某某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2101号)和土地【温国用(2007)第4-19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金野某某、祥泰××、陈甲未作答辩。被告绅××公司、江某某共同辩称: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贴现商业汇票应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金野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等材料未尽审慎审查,无法确定该贸易关系的真实性,故本案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除本案票款以外,编号3520102959-1、3520102959-8《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3520102958-3《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担保的债务还有:编号20110300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票据垫付款1000万元以及利息,编号35201139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因被告金野某某未清偿债务,原告均提起了诉讼,上述纠纷也在本院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商业汇票贴现合同》、贴现清单、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贴现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某、土地使用权某、土地他项权某、《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兴业××与被告金野某某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绅××公司、江某某、陈甲、祥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贴现款,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金野某某作为贴现申请人,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付票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野某某支付逾期票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金野某某的贴现申请所附材料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应认为相关金融法规规定了银行办理票据业务审核资料义务,但上述规定属于管理型风险控制规定,对贴现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票据债务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任何影响,被告绅××公司、江某某以交易合同不真实主张贴现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泰××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且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金野某某实际形成的债务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额,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绅××公司、江某某、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9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野某某、祥泰××、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逾期票款9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二、如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温州市××汽车标准件制造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号房产(房权某号:温某某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2101号,地号:温开42-9,建筑面积:3781.82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4-198号,地号:5-1-14-25,使用权面积:5370.9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江某某、陈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标准件制造公司、江某某、陈甲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30元,减半收取3771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315元,由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标准件制造公司、江某某、陈甲负担3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