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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平某。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难以建立。2011年8月,原、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被告平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2012年1月6日晚,原告将被告赶出家,并扣下钥匙。但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徐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目前双方发生的矛盾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造成。今后,如原、被告能珍惜双方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增进相互信任,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