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明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龙,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廖锡全,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1)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6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龙及其辩护人廖锡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23时,被告人黄明龙伙同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外出抢夺。三人驾驶助力车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帝景南湾后面的道路,由一名男子停下助力车接应,被告人黄明龙与另一名男子分别动手抢被害人刘某、罗某的手袋,其中刘某的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罗某的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刘某拉住被告人黄明龙不让其离开,黄明龙见状便用手殴打刘某的头部。随后,黄明龙被赶到现场的群众抓获,两名同伙则携带抢得的两个手袋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罗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明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在审理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明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明龙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明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信斌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