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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台州××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街社区××街50、52、54号。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台州××有限公司,2,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丰××、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冯某某),从路桥驶往路桥区客运南站方向。23时15分许,由北往南左转弯过东途径马石线4km+650m(即路桥区新安南街客运南站出口前路段),遇对方向被告陈某某驾驶台州市乾丰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往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冯某某二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15日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8月2日,路桥交警大队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调解某某书。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乾丰××、胡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8216.39元(其中医疗费27413.07元、误工费49896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46元,合计88415.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98.68元,要求被告赔偿78216.39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某某的人口信息情况、驾驶证、保险××登记情况、被告胡某某的基本信息、被告台州××有限公司行驶证、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在交警队调解不成功。3、交通事故自愿预交款和存借款一览表,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在交警队缴纳了3万元,原告领取了医疗费10199元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27413.07元。5、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546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一、本案被告陈某某系台州××有限公司的职工,驾驶浙j×××××是职务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驾驶车辆时职务行为,所以不承担责任,应由乾丰××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对医疗费与误工费进行审查,其误工时间为180天,不合理的医疗费为1432.64元,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除医疗费外的费用基本在交强险内,应由保险××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经在交警队缴纳了3万元,分别由冯某某跟胡某某领取。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预交款往来票据两张,用以证明陈某某在交警队缴纳了3万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按两个人分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时间按180天*84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24天*6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因是后补的不予考虑;伙食费24天*30元/天;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乾丰××、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乾丰××、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某某有异议,并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有异议,对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的证明,认为系后补,应不予认定,并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经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与鉴定结论差距太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合理合法,且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2月8日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花费合理医疗费25980.43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冯某某1019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负担70%,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被告陈某某主张系被告乾丰××的雇员,应由被告乾丰××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主张交强险由原告冯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分摊,但本院认为目前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且已在交警部门被告陈某某预交款中领取部分医疗费,故交强险先由原告冯某某享有。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5980.43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46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8906元,余款由被告胡某某赔偿11690.3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4794.13元,鉴于被告陈某某已付给原告10199元,故被告保险××仅需支付给原告23501.13元,被告陈某某多付款项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保险××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冯某某23501.13元。二、被告胡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冯某某11690.3元,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已支付500元),共计275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85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尚凌军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