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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7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更换借条,借条载明:“今本人张某某向杨某某借得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至2012年1月17日之前归还”、“今本人张某某向杨某某借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至2012年1月17日之前归还”。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张某某未能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8元,依法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