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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三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和仙与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仙,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商初字第11号原告:李和仙(又名李何仙)。委托代理人:梅法宋。被告:王玉华,农民。原告李和仙诉被告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和仙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法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李和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27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资金周转后即归还借款。现借款已一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分文。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李和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张、户籍证明原件一张、三门县亭旁镇枧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王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原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或出具,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门县亭旁镇枧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系原件,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二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原件,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故本案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不定期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李和仙借款本金22700元。如果被告王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王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邵伟侠二〇一二年四月一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