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韩明静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胡思浩,许白美,胡丹,胡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韩明静,女。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溧水县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斐,该公司法务。第三人胡思浩,男。第三人许白美,女。第三人胡丹,女。第三人胡斐,男。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虞柏春,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韩明静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胡思浩、许白美、胡丹、胡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静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斐,第三人胡思浩、许白美、胡丹、胡斐委托代理人虞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静诉称,2010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24时止,原告的苏AXXX**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上述车辆于2010年12月20日11时48分左右,在胡程驾驶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宁高公路(S123线)行驶至61K+970M路段时,胡程撞树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苏AXXX**车被认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经(2011)高民初字第527号和(2011)宁民终字第3579号裁判被告赔偿胡思浩、许白美、胡丹、胡斐120800元的强制保险金外,原告被判承担上述四同志144504.5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在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对原告所投保的商业险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保险金149197.5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认可,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2、关于该起交通事故,当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又主动打电话到被告处说死者胡程是自己开摩托车撞树撞死的,与原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没有任何关系,要求被告销案,并主动到被告理赔部作了谈话笔录,陈述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真实,是交警大队和死者亲戚采用不正当手段逼迫原告认次要责任,是为了获得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如果原告同意认次要责任将获得7万元的好处费,原告认为这是保险诈骗,拒不同意认次要责任,也没有到交警大队签收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情况在高淳法院的一审案卷中均有证据,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也有表述。被告认为,原告韩明静本人都不认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第三人胡思浩、许白美、胡丹、胡斐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之内予以支付;但是由于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因此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应当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1时48分左右,胡程(系胡思浩之子、许白美之夫、胡丹、胡斐之父)驾驶苏AXXX**二轮摩托车沿宁高公路(S123线)行驶至61K+970M路段时,遇许如军驾驶的苏AXXX**重型平板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段停车和倒车,摩托车向左驶出公路撞到东侧路边树后摔倒,造成胡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程驾驶车辆行驶中遇情况措施不当,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如军驾驶货车在停车和倒车的运动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如军驾驶的苏AXXX**重型平板货车系原告韩明静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2011年9月7日,高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思浩、许白美、胡丹、胡斐120800元;韩明静赔偿胡思浩、许白美、胡丹、胡斐各项损失144204.51元,并由韩明静负担诉讼费4993元。安邦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韩明静至今尚未向第三人进行赔偿。以上事实,由(2011)高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2011)宁民终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书、高淳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明静所有的苏AXXX**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因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原告韩明静应向事故受害人赔偿的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30万元保险金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由于韩明静尚未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故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向本案第三人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胡思浩、许白美、胡丹、胡斐支付赔偿款149197.51元。二、驳回原告韩明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本院已同意原告缓至第一笔执行款到位时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