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晓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晓侠,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晓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晓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晓侠与同事周某甲在严关镇“兴桂矿粉厂”厂房内因工作分工原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晓侠持铁管将周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郑晓侠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晓侠亲属与受害人周某甲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40000元,受害人周某甲对被告人郑晓侠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晓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受害人周某甲的陈述;3、证人郑某乙、涂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5、鉴定结论;6、被告人郑晓侠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晓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晓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晓侠系初犯,归案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被告人郑晓侠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晓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敬忠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