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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与被告柳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都与柳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与被告柳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都,柳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柳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洋沙山。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外××层。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驾驶吴兴k02968电动自行车由太湖路由北往南行驶前往湖州天虹商厦上班,途经湖州市太湖路与陵阳路叉口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柳某驾驶的浙b×××××/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右侧半骨盆开放性离断伤伴肛周直肠撕裂伤、会阴部广泛撕裂伤;右小腿损伤,病情危重。该事故因交警无法查明全部事实,出具了湖公交证字(2011)第00036号事故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病情严重经治疗目前病情相对稳定,但就创伤性泌尿系统损伤仍需针对性住院治疗,为此已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仍需巨额医疗费,原告家庭为筹集医疗费已四处举债以维持正常治疗。综上,原告认为,本起事故虽然交警无法查明全部事实而未作责任认定,但从已查明的事实亦能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原、被告系同向行驶,被告机动车在右转弯时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靠其车辆右侧行驶,被告右转弯时根本就未注意到原告的存在,故其庞大的车身将原告刮倒后并后轮碾压原告。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若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等814480元(医疗费176495元,误工费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30650元/年÷365天×5天=15745元,护理费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30650元/年÷365天×5天×2人=31490元,医疗用品费用500元/月×6个月=3000元,轮椅、假肢费用573450元,住宿费1080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814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支付了医疗费10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又动用了交强险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虽然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但是结合事故现场及本案发生的一些事实和证据,不难看出,本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一)、事发路口设有信号灯,并且太湖路某某与陵阳路右转弯分属不同相位,陵阳路右转弯的信号灯是常绿的,不发生跳转。同时,被告柳某在案发当天的笔录中已说明,其进入路口转弯时已经尽了减速行驶和注意观察义务,在确认前后无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才慢慢右转弯的,可见被告柳某无任何违章行为。事故现场的情况是,被告柳某驾驶车辆的车身都已经全部转到了陵阳路路段,(二)、本案事故的碰撞点是集装箱半挂车的后轮胎处,显然,驾驶电瓶车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刘某至少存在四种违章行为:1、其存在闯红灯的情况。2、根据道交法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置通过的,而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是人行横道附近,显然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章行为。3、即使太湖路某某是绿灯,其车速也过快,否则不可能碰撞的如此严重。4、刘某在由北往南行驶是不应没有看到转弯的货车,其没有尽到观察义务。所以,不难判断,柳某驾驶的车辆为前车,刘某的车辆为后车,应该是后车让行前车,不能狭隘的认为转弯的机动车应避让直行的车辆,这个规定的前提是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综上所述,刘某要求柳某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反而应该是刘某负事故全责。医疗费中100元没有病历的支持。虽然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的证据,但是合同没有公章,是无效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为准,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医疗用品费用不予认可;假肢费用的赔偿过高,第一次的安装费没有异议,今后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原告的假肢已经予以装配,可以理解为已经医疗终结。住宿费没有发票,虽然假肢评估报告有载明,但是没有依据,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和租房协议。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责任认定同被告柳某的意见。已垫付医疗费用2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再按责任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误工费应结合湖州当地收入,请法庭酌情认定;护理期限认可108天,2人护理,赔偿标准请法庭酌定;医疗用品费用不予认可;轮椅费用不予认可;假肢费用因伤者是先行起诉,没有评定残疾,要求按实际产生后发生的费用为准,住宿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0时48分,原告刘某驾驶吴兴k02968电动自行车沿湖州市太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太湖路与陵阳路叉口时,与被告柳某驾驶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太湖路由北往南行驶往陵阳路右转弯时发生碰撞,刘某及电动自行车与浙b×××××/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轮前部位为碰撞点,致刘某及电动自行车被上述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同年7月1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1)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因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及事故成因,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刘某受伤后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右侧半骨盆开放截肢术等,住院108天,又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截止2011年10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截止2011年11月7日,共已发生医疗费176495.45元(含尚欠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5385.45元)。由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011年11月27日,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甲告出具假肢装配评估证明,意见为普通适用型半骨盆假肢价格为81800元,假肢使用3-4年需要更换,一般维修费为每年假肢价格的10%左右,装配期间住宿费为180元/天。同年12月6日,原告经该假肢配置机构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半骨盆假肢,金额为81800元。因原告的治疗及伤势情况等因素,至今尚未作伤残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某已支付原告101000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为浙b×××××/浙b×××××挂主挂车向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柳某的驾驶证、浙b×××××/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病情小结、诊断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与住院费用清单、假肢装配评估证明、装配假肢费用票据、轮椅票据、暂住证,谢某某与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仁皇山某出所和湖州市仁皇山街道垄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止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柳某向本院提交的预付款票据3张、住院预缴款票据3张;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本院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中的有关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柳某驾驶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而造成原告受伤之损害。从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柳某驾驶的车辆车身较长且右转弯时并未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碰撞部位在半挂车右后轮前点,可以判断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碰撞前应当发现半挂车转弯行驶状态而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或制动措施,故应认定刘某具有过错,柳某也具有过错,因难以区分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过错大小,故应推定双方车辆驾驶人(刘某、柳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从而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为此,被告柳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b×××××/浙b×××××挂主挂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及被保险人的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b×××××/浙b×××××挂主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方已支付(或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8天,住院费截止2011年10月13日、门诊费截止2011年11月7日,已发生医疗费176495.45元,应计算治疗辅助用品费(虽无票据,但酌情)1800元,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以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108天×2人,出院后至安装假肢止54天,每天1人护理,按2010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650元/年÷365天×108天×2人+30650元/年÷365天×54天×1人)计22672.6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请求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187天,按2010浙江省批发与零售业私营单位工资标准计算,23146元/年÷365天×187天)计11858.40元,交通费(酌情)2000元,轮椅费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假肢费:按假肢证明及已实际安装假肢费计算,以每4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81800元/次×5次=409000元;维修费控制以每年5%计算,81800元/次×5%×20年=81800元;酌情计算住宿费,180元/天×5天×5次=4500元)计495300元,合计710976.45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176495.45元-扣除非医保费用33675.45元外)计142820元,不计治疗辅助用品费和轮椅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674651元;其中属二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40000元(含:医疗费用20000元;伤残费用220000元)。应由被告柳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710976.45元-交强险240000元)×60%+交强险240000元=522586元;其中应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4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674651元-240000元)×60%=260791元,共计500791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522586元,扣除柳某支付原告101000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401586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b×××××/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4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60791元,合计500791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尚应赔付480791元,其中:扣付给原告刘某401586元,给付被告柳某79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5元,减半收取597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28元,被告柳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