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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潘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潘甲,杭甲,王甲,杭乙,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84813875-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号。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乙。法定代理人:王甲。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7645257-3。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潘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上诉人潘甲、杭甲、王甲、杭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鹏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某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8月7日0时03分,潘甲、杭甲、王甲、杭乙亲属杭丙(1983年3月23日出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车某某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6km+200m处,与由夏某驾驶的登记为黄某某鹏公司所有的浙j×××××/浙j×××××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浙f×××××号车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杭丙、邓某、胡某某、胥某、陆某某5人受伤,杭丙、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支队认定,杭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胡某某、胥某、陆某某无责任。杭丙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9070.21元。夏某驾驶的浙j×××××/浙j5863挂号车某投保交强险于人××公司处,夏某系黄某某鹏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杭丙系潘甲、杭甲独生子女。另查明,杭丙自2009年2月至2011年8月居住于某某市硖石街道某某里11幢203室,并以经商为业。原审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杭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夏某驾驶的浙j×××××/浙j×××××挂号车某投保交强险于人××公司处,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夏某承担30%赔偿责任,因夏某系黄某某鹏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黄某某鹏公司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潘甲、杭甲、王甲、杭乙损失范围问题。潘甲、杭甲、王甲、杭乙主张的医疗费19070.21元、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672186元(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杭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06元(17858元/年×14年÷2)],杭丙事故前持续在城镇居住、经商,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有据,综上,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63257元[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杭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77元(17858元/年×13年÷2)];潘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0元(17858元/年×10年)、杭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0元(17858元/年×10年),因潘甲、杭甲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4198.50元(83.97元/天×10天×5人),应计算为1346.82元(23409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结合案件事实,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车损70000元,系经保险公司评估确认,推定车辆全损,是否需要报废证明,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认定,故对车损70000元予以确认;高速施救、吊车、装车费35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杭丙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杭丙系潘甲、杭甲独生子女等因素,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确认潘甲、杭甲、王甲、杭乙上述总损失为873499.03元。上述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三人死亡,故本案中确定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9070.2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8441.85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4000元,合计101512.06元;余款771986.97元的30%计231596.10元,黄某某鹏公司赔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101512.06元。二、被告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231596.10元。三、驳回原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3.50元,由潘甲、杭甲、王甲、杭乙负担765.50元,由黄某某鹏公司负担328元。宣判后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是错误的,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杭丙醉酒驾车追尾黄某某鹏公司的车辆,因杭丙死亡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起事故系杭丙犯罪造成是事实,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的作用、事故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来认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一审判决赔偿杭丙精神抚慰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潘甲、杭甲、王甲、杭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要求黄某某鹏公司某担民事责任,事故造成了杭丙死亡,四被上诉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黄某某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赔偿四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没有依据,杭丙醉酒驾车,且追尾造成事故,一审判决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考虑了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杭丙死亡的后果,杭丙系潘甲、杭甲独生子女,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10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