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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廖××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廖××,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移新村**号。身份证号码:4425211970********。委托代理人:王××,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女,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惠阳区淡水白云五路**号506。身份证号码:4413231978********。原告廖××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一直未能怀孕,于是叫被告到医院检查,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检查。在原告的一再强烈要求下,并亲自陪被告到惠阳人民医院检查。结果证实被告输卵管两边都有肿瘤,不能生育。被告婚前已患病,但却对原告隐瞒病情。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鉴于双方感情确己破裂,2011年6月1日,原告请求大亚湾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011年7月13日,大亚湾法院以(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确实无法在一起生活,分居近两年,而且,因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更加恶劣。现原告依法再一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被告离婚。被告何××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双方亲戚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淡水租房居住,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被告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检查确认为双侧附件囊性占位(性质待定)。原被告关系随即恶化,两人于2011年2月左右分居生活。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双方拒不联系。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没有生育小孩。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被告不能生育而导致关系恶化,双方本应采取正确的处理态度,积极治疗、共度难关。而不是应当采取分居、互不搭理的方式进一步恶化双方关系。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未好转,致使原告又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有病需要治疗,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与被告何××离婚;二、原告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何××经济帮助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负担。原告廖××已交300元,予以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连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