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大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蒋某诉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蒋某某,女,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矿业工程分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大通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0日举行婚礼,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婚生一女,名叫万某某。原告婚前陪嫁的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五组合沙发一套、桌面大理石的木质餐桌一张、木质餐椅六把、四床棉被以及其他日常用品,婚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但偿还被告婚前债务8000元。双方婚姻基础本来一般,缺乏了解,不知道被告性格暴躁,并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随着女儿的出生,被告的行为表现到极致,不仅不给原告生活费,甚至连孩子的奶粉钱都不出,其父母也持同样态度,使原告母女无法生活,幸亏被告姐姐看不过去,经常接济原告,这才勉强度日。原告曾考虑到离婚,但是为了家庭,一直没有起诉,可是被告却在2012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这让原告彻底失望。虽然被告现已撤诉,但绝不是为了和好。原告觉得婚姻已经毫无意义,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万某某2012年2月21日的起诉状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万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万某某针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婚生一女,名叫万某某。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另查明:原告蒋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五组合沙发一套、桌面大理石的木质餐桌一张、木质餐椅六把、棉被四床。被告万某某的婚前财产有TCL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木制电视柜一个、木质五组合大柜一套、木质双人床一张、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原告蒋敏在婚后与被告万家军共同偿还了被告万某某的婚前债务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建立夫妻关系后,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综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和现状,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无可挽回的程度,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绍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