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7000元,双方约定三日后即同年4月23日晚归还借款并签订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同年4月23日晚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妃人民陪审员 朱崇军人民陪审员 詹德国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代理书记员 詹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