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江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金属××丝厂追索劳动与奉化市××金属××丝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奉化市××金属××丝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奉化市××金属××丝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后竺村。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金属××丝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金属××丝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为拉丝工,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隔月发放,至2011年12月止,已有23个月未发放工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奉化市××金属××丝厂立即支付原告方某某工资58880元。被告奉化市××金属××丝厂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金属××丝厂拖欠原告方某某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底期间的工资共58880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金属××丝厂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欠条有被告高丰金属拉丝厂的公章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方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工资,现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8880元,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计人民币5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金属××丝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某某工资人民币5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奉化市××金属××丝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微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