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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徐建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爆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光。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28日、10月25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各十日;又因吸毒于2011年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成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建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徐建光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徐建光不服,以“烟火药不属于爆炸物,爆炸装置的鉴定属于物证类鉴定,江苏省南京理工大学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没有鉴定资格,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二审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建光及辩护人孙成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徐建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