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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4月2日生。被告楚某某,男,1973年7月2日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楚一X;2007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楚二X。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致夫妻间经常吵骂,感情一般。为家庭生活,原告在深圳务工,被告在苏州务工,双方分多聚少。2009年,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两人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继续分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楚二X由原告抚养,楚一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车子、房子归被告和楚一X所有。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楚一X;2007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楚二X。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生活,原告在深圳务工,被告在苏州务工。200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而开始分居。2011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贷款30000元钱购买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苏E27U**),由被告在苏州搞出租,现已被被告卖掉。被告婚前在老宅基地上建有一处房屋(前三间平房,后二间两层楼房)。楚一X现与被告一起生活,楚二X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商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彭仁群的询问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用于购车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将车变卖而未归还贷款,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大部分归还责任,原告应负小部分归还责任。为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光风与被告楚某某离婚;二、楚二X由原告自行抚养,楚一X由被告自行抚养;三、原、被告欠银行贷款30000元,由原告归还10000元及利息,被告归还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文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