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辰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闫一信、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辰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辰于1971年5月至2006年元月担任馆陶县浅口信用社南董固站代办员。在1995年8月26日至2005年8月30日期间,王某辰利用职务之便吸收王某甲、吴某、王某乙、郭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巳、王某己等人存款和股金不入账,占为已有,共计金额163758.54元。在2001年至2005年12月份期间,王某辰利用职务之便收回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王某午、王某未、刘某、王某丑、王某申、王某酉贷款合计33000元,未向信用社报账,占为己有。2003年至2005年期间,王某辰利用职务之便冒用王某戌、王某寅、王某亥、王某卯名义贷款四笔,占为己有,共计金额29000元。上述金额总计225758.54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辰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辰对公诉机关指控吸收多人存款、股金未入信用社账;收取多人贷款未入账;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不属于侵占。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71年5月份至2006年元月份,被告人王某辰担任馆陶县浅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南董固站代办员。期间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馆陶县浅口农村信用合作社金额共计219158.54元。2006年初,王某辰潜逃,2011年10月18日被抓获。(一)、被告人王某辰吸收储户存款和股金不入账,占为己有,共计九笔,合计金额162158.54元。1、1995年8月26日,南董固村民王某甲在本村信用社代办站开户办理活期储蓄。截止至2004年11月8日存折余额21231.92元。王某辰未报账占为己有。2、2000年2月11日,南董固村民吴某在本村信用社代办站开户办理活期储蓄。截止至2005年2月25日存折余额9026.62元。王某辰未报账占为己有。3、2002年7月18日,吸收本村村民王某乙五年期存款13500元,存单号码0008456。未报账占为己有。4、2003年12月15日,吸收郭某三年期存款20000元,存单号码1558117。未报账占为己有。5、2004年12月16日,吸收王某丙三年期存款10000元,存单号码1982950。以王某一名义报账200元,将9800元占为己有。6、2005年2月20日,吸收南董固村村民王某丁股金50000元,为其开具了股金证,号码为NO:0021462。当日用同一股金证号以王某二名义,向信用社报账1000元,将49000元占为己有。7、2005年3月15日,吸收王某戊一年期存款14500元,存单号码1982948。未报账占为己有。8、2005年8月2日,吸收王某己一年期存款5500元,存单号码1982946。以王某三名义向信用社报账100元,将5400元占为己有。9、2005年8月30日,吸收吴某一年期存款20000元,存单号码06460157。同日以王某丙名义向信用社报账300元,将19700元占为己有。(二)、被告人王某辰收贷不入账,占为己有,共计33000元。2001年至200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辰收回王某庚贷款本金1000元;王某辛贷款本金6000元;王某壬贷款本金4000元;王某癸贷款本金5000元;王某子贷款本金3000元;王某午贷款本金2000元;王某未贷款本金2000元、刘某贷款本金2000元、王某丑贷款本金3000元、王某申贷款本金2000元、王某酉贷款本金3000元,合计33000元,未向信用社报账,占为己有。(三)、被告人王某辰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占为己有,共计24000元。1、2003年10月13日,冒用王某寅名义,从馆陶县信用社贷款5000元,占为己用。2、2004年4月25日及2005年6月25日分别冒用其子王某亥名义从馆陶县信用社贷款共计14000元,占为己用。3、2005年12月27日,冒用王某卯名义从馆陶县信用社贷款5000元,占为己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耿某证明,其自2006年1月7日任浅口信用社主任。王某辰1971年5月份起担任南董固村信用代办站代办员。工作范围及职责是吸收农村村民存款,同时协助信用联社回收村民贷款。信用社规定村级代办站业务数额超过3000元或5000元的,需立即上报到所属的信用社。2005年2月20日,南董固村王某丁将50000元信用社入股资金交给王某辰,王某辰开具了股金证,但仅用王某二名义向信用社报账1000元,将49000元占为己用。2、证人王某甲证明,其于1995年8月26日开始在王某辰处存款。2006年王某辰逃跑后,浅口信用社给付了存折余额21231.92元。3、证人吴某证明,2000年2月11日,其在信用社代办员王某辰处开了一个活期户,一直在那存钱取钱。王某辰逃跑后,浅口信用社给付了存折余额9026.62元。4、证人王某乙证明,2002年,其在王某辰处存了13500元五年定期存款。后来浅口信用社把钱兑付了。5、证人王某丙证明,2004年12月16日,其在王某辰处存了10000元的三年定期存款。王某辰逃跑后,浅口信用社把钱兑付了。6、证人王某丁证明,2005年2月20日,其交给王某辰50000元信用社入股资金。2006年3月13日,其到信用社查询,信用社说没有此笔业务。王某辰告知说钱他自己用了。后来王某辰就外出找不到了。7、证人王某戊证明,2006年3月15日,其在王某辰处存了14500元一年定期存款。王某辰逃跑后,浅口信用社把本息兑付了。8、证人王某己证明,2005年8月2日,其在王某辰处存了5500元五年定期存款。王某辰逃跑后,浅口信用社把本息兑付了。9、证人王某庚证明,2001年2月25日,通过王某辰从浅口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用于养猪。猪卖后把钱还给了王某辰。10、证人王某辛证明,2005年3月15日、6月10日通过王某辰两次从浅口信用社分别贷款3000元,合计6000元,用于建蔬菜大棚。没用多久就把钱还给了王某辰。11、证人王某壬证明,2002年8月份、11月份通过王某辰两次从浅口信用社分别贷款2000元,合计4000元,用于建蔬菜大棚、养鸡。没用多久就把钱还给了王某辰。12、证人王某癸证明,2003年4月21日,通过王某辰从浅口信用社贷款5000元,用于养鸡。没用多久就把钱还给了王某辰。13、证人王某子证明,2002年9月1日,通过王某辰从浅口信用社贷款3000元,用于养猪。没用多久就把钱还给了王某辰。14、证人武某证明,其与王某午是夫妻关系。2004年2月15日,王某午通过王某辰从浅口信用社贷款2000元,用于建蔬菜大棚。没用多久就把钱还给了王某辰。15、证人韩某甲证明,其与王某未是夫妻关系。2004年1月3日,王某未通过王某辰从浅口信用社贷款2000元,用于建蔬菜大棚。王某辰一直催着要,就把钱还给了王某辰。16、证人刘某证明,2002年1月9日,通过王某辰从浅口信用社贷款2000元,用于孩子结婚。一年后就把钱还给了王某辰。17、证人王某丑证明,2003年3月3日,通过王某辰从浅口信用社贷款3000元,用于养羊。用了大约一年多就把钱还给了王某辰。18、证人韩某乙证明,其与王某申是夫妻关系。2005年1月5日,王某申通过王某辰从浅口信用社贷款5000元,用于盖房。后还给了王某辰2000元。19、证人宋某证明,其与王某酉是夫妻关系。2002年1月2日,王某酉通过王某辰从浅口信用社贷款3000元,用于养猪。用了大约两三年多,就把钱还给了王某辰。20、证人王某寅证明,其从来没有在王某辰处使过贷款。2003年10月13日,署名王某寅(票号1366504)的贷款借据,不是其用的。21、证人王某卯证明,其与王某辰是普通街坊关系。署名为王某卯(HB0046220)贷款借据,不是其用的。22、被告人王某辰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23、王某甲、吴某、王某乙、郭某、王某丙、王某巳、王某己活期存款证明及王某丁股金证明;浅口信用社兑付王某甲、吴某、王某乙、郭某、王某丙、王某巳、王某己、王某丁现金付出传票分别在卷。24、王某庚贷款借据及还款凭证;王某辛贷款借据;王某午贷款借据;王某癸贷款借据;王某子贷款借据;王某辛贷款借据;王某未贷款借据;刘某贷款借据;王某丑贷款借据及王某辰出具收贷款证明;王某申贷款借据;王某酉贷款借据分别在卷。25、王某寅贷款借据及延期还款申请书;王某亥贷款借据两张及延期还款申请书;王某卯贷款借据分别在卷。26、馆陶县信用联社关于原浅口信用社南董固代办站吸收存款、收贷不入账情况汇总、王某辰代办员身份证明在卷。27、被告人王某辰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存款、股金及回收贷款共计195158.54元,采用不入账或少入账的方式占为己有;冒用他人名义贷款24000元占为己用。总金额共计219158.54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辰及辩护人提出,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自用或交他人使用,不构成职务侵占。经查,被告人王某辰利用职务便利将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的贷款由自己占有、使用,符合职务侵占的犯罪特征。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王某辰冒用王某戌名义贷款5000元,交刘继华使用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经查,王某辰对此笔贷款无非法占有目的,且未实际使用。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辰退赔馆陶县农村信用联社经济损失共计219158.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桂生审判员 高俊玲审判员 李元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