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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42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相识、相处后,于2010年5月6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丙。双方结婚以来,被告长期不回家,在本案诉前在家生活仅一月有余,且很少有言语沟通。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独自负担家庭,身心俱疲。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0年12月起至王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5月6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女儿抚养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已由原告缴纳),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张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