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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民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俞晓华与周美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晓华,周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俞晓华,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周美花,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俞晓华与被执行人周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16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周美花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俞晓华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1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美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2月7日前履行给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650元、执行费72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美花尚应支付执行款4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650元、执行费7250元。现被执行人周美花名下无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俞晓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4月9日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38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代理审判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