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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嘉明与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明,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李嘉明,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坑县临江镇振兴路145号七楼。法定代表人:邱启彬。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嘉明诉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见欢担任本案记录。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嘉明的委托代理人廖建起,被告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16时40分,原告李嘉明驾驶车牌号为粤E×××××的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月桂一路往环城路方向行驶,当行车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月桂一路一号二座前路段时,遇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堆放在路边的砂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嘉明受伤及车辆损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8月5目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B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李嘉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队没有在肇事路段设有足够明显的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李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此前,原告已对笫一次住院期间(2011年7月6日至8月16日)所发生的损失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结案。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29210.50元,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012年2月1日原告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发生鉴定费用19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结论认为原告需进行护脑、营养脑细胞、促进微循环、止痛等相关后续康复治疗(疗程为9个月),后续康复治疗费13500元左右;需进行左胫骨内固定物拆除手术,费用约8000元。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需抚养的人有父亲李锦源(1942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吴海燕(1951年8月14日出生),大女儿李淑仪(2003年5月21日出生),二女儿李静仪(2007年11月1日出生),三女儿李颖仪(2011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本人是独生子。原告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已发生的医疗费29210.50元;2、误工费2100元/月÷30天/月×137天=9590元(原告因伤程较重,连续误工,误工时间从第一次判决确定的误工结束日计算至本次定残日,即从2011年9月14日计算至2012年2月1日);3、护理费60元/天×15天×1人=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5、交通费酌情500元;6、伤残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21500元;8、残疾赔偿金[23897.80元/年×(10%+3%+3%)×20年]=76472.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32.88元(父亲李锦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89.53元/年×11年×16%=32541.57元,母亲吴海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89.53元/年×20年×16%=59166.50元,大女儿李淑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89.53元/年×10年×16%÷2=14791.62元,二女儿李静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89.53元/年×14年×16%÷2=20708.27元,三女儿李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89.53元/年×18年×16%÷2=26624.92元);11、营养费6000元。以上合计315656.34元,被告应赔偿315656.34元×30%=94696.9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696.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请求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病历原件一份(含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第二次入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29210.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具体如答辩意见。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亿鑫公司辩称: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当中,双肺上叶肺大泡、丙型××、胆囊多发性结石伴炎症这三种病情所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误工费方面,原告住院的天数是15天,医嘱是建议全休两周,误工时间应是29天,但原告计算误工费是134天,请求法庭对误工时间作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是三个十级伤残,参照三水区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第一个十级10%,第二个是3%,第三应是1%,原告计算残疾金多了2%。原告主张的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请求法庭在2000元-2400元之间作参考。营养费方面,是否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证明,但原告的出院证明书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请求法庭对营养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不能单列。原告现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如不按伤残等级计算,所累计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民居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我方请求法庭予以酌情扣减。被告亿鑫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日)是否有对原告的“双肺上叶肺大泡”、“丙型××”、“胆囊多发性结石伴炎”进行治疗。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李嘉明诊疗情况的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没有对“双肺上叶肺大泡”、“丙型××”、“胆囊多发性结石伴炎”进行治疗,没有产生治疗费用。原、被告对该复函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6日16时40分,原告李嘉明驾驶车牌号为粤E×××××的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月桂一路往环城路方向行驶,当行车至月桂一路一号二座前路段时,与被告亿鑫公司的施工队堆放在路边的砂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1年8月5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B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嘉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亿鑫公司施工队没有在肇事路段设有足够明显的警示标志,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亿鑫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抢救,同日转院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6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肺挫伤;3、左锁骨远端骨折;4、左手第一指远节末端骨折;5、左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肺挫伤并双上肺大泡;3、左锁骨远端骨折;4、左手第一指远节末端骨折;5、左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额颞顶部术后颅骨质缺如。出院医嘱:1、到神经外科门诊,骨外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头颅CT及左肩、左胫腓骨X线片;2、注意休息,全休四周,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三个月后可回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3万元;4、出院带药等。原告至2011年9月13日共产生医疗费78114.20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行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并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本次住院治疗的入院诊断为:1、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3、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锁骨陈旧性骨折;5、双肺上叶肺大泡;6、丙型××恢复期。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3、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锁骨陈旧性骨折;5、双肺上叶肺大泡;6、丙型××恢复期;7、胆囊多发性结石伴炎症。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全休两周,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勿抓头部切口;3、出院带药。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了医疗费用29210.50元。2012年1月17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李嘉明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2012年2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及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嘉明颅骨缺损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嘉明后续康复治疗主要是护脑、营养脑细胞、促进微循环、止痛等相关康复治疗(疗程为9个月),后续康复治疗费共需约13500元左右;其左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择期需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其后续治疗费主要是内固定物拆除及康复治疗,相关费用需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李嘉明曾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亿鑫公司赔偿计至该案开庭之日止的医疗费78114.20元、计算69天的误工费483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以(2011)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案立案受理,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亿鑫公司向原告李嘉明赔偿医疗费781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4830元(合计87754.2元)的30%即26326.26元;驳回原告李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到该判决书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李嘉明是吴海燕(1951年8月14日出生)与李锦源(1942年12月20日出生)的独生子;原告李嘉明与其妻子生育了李淑仪(2003年6月20日出生)、李静仪(2007年12月10日出生)、李颖仪(2011年11月29日出生)三个女儿。原告李嘉明发生事故前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李嘉明为佛山市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亿鑫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李嘉明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告李嘉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规定确定的是过错赔偿原则。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嘉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亿鑫公司施工队在路边堆放砂石,也没有在肇事路段设置足够明显的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的结论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亿鑫公司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李嘉明的具体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李嘉明由于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21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佛山市伙食补助费一般标准为:住院16天×50元/天=800元。3、护理费:参照佛山市护理费一般标准为:16天×60元/天=96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1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该标准从受伤当天计至定残日(2012年2月1日)前一天,即为210天。扣除在(2011)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案中已计算的69天误工时间,本案应计算的误工费为:2100元/月÷30天×141天=987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6、伤残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1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嘉明为城镇居民,其定残时为34周岁,其父李锦源在其定残时为69周岁、其母吴海燕为60周岁、其女李淑仪为8周岁、其女李静仪为4周岁、其女李颖仪为0周岁。原告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即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李嘉明23897.80元/年×(10%+3%+3%)×20年=76472.96元;李锦源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年×11年×16%=32541.57元;吴海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年×20年×16%=59166.50元;李淑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89.53元/年×10年×16%÷2=14791.62元;李静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年×14年×16%÷2=20708.27元;李颖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年×18年×16%÷2=26624.92元。以上费用合计294846.34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30%即88453.90元。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次事故确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的相关意见,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亿鑫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90853.90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嘉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0853.90元。二、驳回原告李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84元,由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燕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见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