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寇天操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寇天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67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天操,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08年9月12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1年10月28日被释放。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天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沧刑二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寇天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一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寇天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寇天操至本市盘胥路观振兴面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弘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非机动车信息,被窃电动自行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购车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寇天操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寇天操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寇天操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寇天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判处被告人寇天操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寇天操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寇天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寇天操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寇天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寇天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寇天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寇天操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寇天操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