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炜业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钱朝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朝来,湖州炜业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朝来。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委托代理人:张炳元,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炜业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园区二期。法定代表人:章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乐庚,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朝来为与被上诉人湖州炜业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炜业公司与钱朝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钱朝来向炜业公司定制购买型号为“DZL4-2.45AⅡ”的锅炉一台,总价款24万元,于2007年8月10日交货,预付定金12万元,提货时付7万元,余款验收合格60天内付清,延期每天按3%付息。该合同文本样式由炜业公司提供,内容为手写;其中合同总价款包含安装、验收费等16项;其中第二条约定“锅炉卸货、除尘器、环保验收费、土建、安装人员食宿、保温等由用户负责”;对于烘炉、煮炉的费用及由谁负责没有其他约定;验收方法一栏为“按锅炉规程验收”,即按劳动部《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6)276号)验收。钱朝来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11月10日、11月23日支付货款12万元、8万元及0.4万元,合计支付货款20.4万元。2007年9月9日,锅炉制造完工,产品编号GL07-036,炜业公司实际制造并交付被告的锅炉型号变更为“SZL4-2.45AⅡ”。2007年9月10日,炜业公司自检合格,准予出厂。2007年9月14日,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认定上述锅炉安全性能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额定蒸汽压力为2.45Mpa,额定热效率为78%。2007年11月23日,炜业公司对锅炉进行了安装,并进行了水压试验,结论为合格。该锅炉至今未进行过总体检收。锅炉的质量证明书炜业公司已交付钱朝来。钱朝来使用锅炉至2008年6月,2008年7月锅炉吊离原地。2009年6月10日,钱朝来诉请判令炜业公司收回锅炉产品、返还货款20.4万元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1.484万元。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09)湖安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湖州炜业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600元。二、驳回原告钱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钱朝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定“本案诉争起因在于被上诉人(炜业公司)未充分履行安装义务,导致涉案锅炉安装质量不合格,验收不到位;而导致损失的一再扩大原因在于上诉人(钱朝来)擅自使用未取得使用权证的锅炉,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到涉案锅炉的现实状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4万元;涉案锅炉由上诉人自行处理。”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湖州炜业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朝来货款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钱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炜业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朝来给付货款3.6万元及逾期利息3.87万元(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并按月利率2.5%计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钱朝来在原审中答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尾款应在锅炉验收合格后支付,现锅炉无法验收;2.货款已经在另案中处理,其不需要再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对双方过错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争议在于该判决是否对于尾款3.6万元已经一并裁判。该院认为,钱朝来在(2009)湖安商初字第1001号案件中的诉请为炜业公司收回锅炉产品、返还货款20.4万元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1.484万元,并未涉及尾款3.6万元;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虽对一审部分判决内容予以改判,但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其处分的亦限于该案争议,在判决未明确载明尾款3.6万元如何处置的情形下,应视为未涉及尾款争议。参照该判决对买卖双方过错的认定及酌情确定炜业公司返还钱朝来的货款金额占已付款的比例,该院确定钱朝来尚应给付炜业公司货款2.9万元,余款0.7万元无需再行支付。因双方均有过错,且纠纷一直处于处理过程中,故对炜业公司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钱朝来给付炜业公司货款2.9万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炜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1260元,由炜业公司负担250元,钱朝来负担1010元。钱朝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钱朝来与炜业公司为本案所涉的锅炉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钱朝来于2009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炜业公司收回锅炉、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该请求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于是钱朝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定炜业公司未履行验收的合同义务,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判决炜业公司返还钱朝来货款4万元,至此,双方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全面终结,然而,炜业公司又以3.6万元尾款及违约金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理应驳回其起诉,不予审理。本案另一基础事实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合格才形成给付义务,现炜业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能达到总体验收,其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条件不能成就。2、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钱朝来在(2009)湖安商初字第1001号案件中的诉请为炜业公司收回锅炉产品、返还货款20.4万元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1.484万元,并未涉及尾款3.6万元;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虽对一审部分判决内容予以改判,但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其处分的亦限于该案争议,如此认定是一审主观臆断,错误界定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炜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钱朝来是否应当向炜业公司支付尾款。1、钱朝来上诉称,其与炜业公司为本案所涉的锅炉质量问题于2009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炜业公司收回锅炉、退还已支付的货款20.4万元,并赔偿损失。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由于炜业公司未充分履行安装义务,导致涉案锅炉安装质量不合格,验收不到位;而导致损失的一再扩大原因在于钱朝来擅自使用未取得使用权证的锅炉,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最终判决炜业公司向钱朝来支付违约金5600元,返还货款4万元。可见,该案处理的是涉案锅炉的质量问题,并未涉及尾款争议。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两审法院也未对尾款问题进行审理。2、本案中,钱朝来与炜业公司的锅炉买卖总价款为24万元,钱朝来已支付货款20.4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钱朝来提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产品验收合格才能形成给付义务,现产品未能达到总体验收,炜业公司请求给付货款条件不成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锅炉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成就,钱朝来理应向炜业公司支付尾款。3、原审法院参照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对买卖双方过错的认定及酌情确定炜业公司返还钱朝来的货款金额占已付款的比例,确定本案钱朝来尚应给付炜业公司尾款2.9万元,符合客观实际,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钱朝来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钱朝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