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谢斌、谢荣兰等与朱俐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谢荣兰,廖兴洋,韩士开,廖俊杰,廖洪汇,朱俐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713号原告谢斌。原告谢荣兰。原告廖兴洋。原告韩士开。原告廖俊杰。原告廖洪汇。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俐凭。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斌、谢荣兰、廖兴洋、韩士开、廖俊杰、廖洪汇与被告朱俐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斌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朱俐凭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8时许,被告朱俐凭驾驶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谢斌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谢斌、廖兴洋、韩士开、廖俊杰、廖洪汇受伤及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俐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廖兴洋、韩士开、廖俊杰、廖洪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俐凭辩称,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方同意按相关法律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8时许,被告朱俐凭驾驶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谢斌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谢斌、廖兴洋、韩士开、廖俊杰、廖洪汇受伤及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朱俐凭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转弯未避让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谢斌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朱俐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兴洋、韩士开、廖俊杰、廖洪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谢斌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支出医疗费3238.75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期间由廖洪丽护理。2011年11月30日,原告谢斌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谢斌误工损失日为20日。原告谢斌另主张护理费273.65元、误工费109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廖洪汇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支出医疗费5274.03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期间由周启花护理。2011年11月30日,原告廖洪汇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另主张护理费327.90元、误工费1639.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廖俊杰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支出医疗费1609.63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期间由张广芳护理。原告另主张护理费163.95元、误工费163.9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韩士开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支出医疗费1517.03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期间姜良爱护理。原告另主张护理费163.95元、误工费163.9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廖兴洋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支出医疗费4874.24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期间由徐景芝护理。2011年12月10日,原告廖兴洋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437.20元、误工费1639.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谢斌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实际为原告谢斌所有,登记在原告谢荣兰名下,2011年10月26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为98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9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俐凭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谢斌、廖洪汇、廖俊杰、韩士开、廖兴洋的误工费、护理费,该五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护理人收入情况,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分别支持原告谢斌误工费646.40元、护理费161.60元,支持原告廖洪汇误工费969.60元、护理费193.92元,支持原告廖俊杰误工费96.96元、护理费96.96元,支持原告韩士开误工费96.96元、护理费96.96元,支持原告廖兴洋969.60元、护理费258.56元;关于该五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均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谢斌损失为医疗费3238.75元、误工费646.40元、护理费1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10元、车损9870元、评估费590元共计14906.75元;原告廖洪汇的损失为医疗费5274.03元、误工费969.60元、护理费1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10元共计6845.55元;原告廖俊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609.63元、误工费96.96元、护理费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887.55元;原告韩士开的损失为医疗费1517.03元、误工费96.96元、护理费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794.95元;原告廖兴洋的损失为医疗费4874.24元、误工费969.60元、护理费2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226.40元。被告朱俐凭未对其驾驶并所有的机动车辆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朱俐凭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3837.5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斌2000元共计15837.52元,赔偿其他损失15823.68元的70%即11076.58元共计2691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俐凭赔偿原告谢斌、谢荣兰、廖兴洋、韩士开、廖俊杰、廖洪汇各项损失26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斌、谢荣兰、廖兴洋、韩士开、廖俊杰、廖洪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俐凭负担540元,原告谢斌、谢荣兰、廖兴洋、韩士开、廖俊杰、廖洪汇负担260元。原告垫付邮寄费40元由被告朱俐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