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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正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军,农民,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张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正军及吴某、王某等人在吴某租房内饮酒。吴某因担心被告人张正军饮酒过量,劝说被告人张正军先行离开但未果,吴某将被告人张正军推出门外,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正军骑自行车返回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大塘西43号暂住房,吴某、王某为防止被告人张正军出现意外,乘坐一辆黄包车尾随其后。被告人张正军在其暂住房附近发现吴某、王某后,即走进暂住房内拿起一把U型剪刀冲出门外,朝已下车正在步行的吴某胸部、腹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捅刺,致吴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吴某外伤致前纵隔血肿,左侧凝固性血胸,肺不张,行“胸腔镜探查,前纵隔及左胸腔血肿清除术,肺松解术”,此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正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1、张某2、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U型剪刀照片、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正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军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正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U型剪刀一把,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U型剪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