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18时45分,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黄姑集镇木材部路段时,与行人郭亚芳、郭晨晨发生碰撞,造成郭亚芳、郭晨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33mg/ml。另查明:被告人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且被告人金某的摩托车驾驶证已被注销。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照片及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与行人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