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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欧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李XX,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欧XX,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李XX诉被告欧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上午8时50分,原告驾驶桂AXX9**机动车沿滨湖路由西向东行至滨湖迎宾路口农业银行迎宾支行分理处时,被被告欧XX驾驶的电动助力车追尾,造成原告机动车左尾灯损坏,车身左后下方多处掉漆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欧X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因维修受损车辆也花费了诸多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154.94元,交通费用80元,误工费200元,各项损失合计2434.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桂AXX9**号轿车车主为原告李XX。2011年10月20日8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轿车行至滨湖路中国农业银行前,被被告欧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造成原告轿车左后尾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勘验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追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将其车送至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用2154.94元。后因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结果,从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因此,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欧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欧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维修车辆及处理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具体而言: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为修复因事故受损的车辆所支付的维修费,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此项费用为2154.9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为维修车辆及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属必要费用,且主张的数额亦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此项费用为8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而扣发2011年10月的工资200元,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佐证,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XX赔偿原告李XX车辆维修费2154.94元;二、被告欧XX赔偿原告李XX交通费80元;三、被告欧XX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2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44元,两项共计94元,由被告欧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玮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卫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