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西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左某甲与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西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左某甲。委托代理人左某乙。被告庆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延年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被告庆某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8日在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叫左某丙。被告婚后不安心过日子,经常无故给我找茬和我发生矛盾,2010年正月19日被告与我母亲吵架后离家出走,我和亲属曾多次接叫,被告执意不回,我们夫妻感情不合,婚姻无法再继续延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6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9月开始相识恋爱,同年古历11月26日按传统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4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4日原告借我父亲现金4万元,与家庭的出资一起以27.25万元购买了一辆出租车经营,2010年6月又以43万的价格将车转让出售。我们闹矛盾属实,但都是生活琐事,我和婆母吵架后还回家看望孩子,和原告一起生活。我们关系尚好着,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庆某甲于2007年古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4日在庆阳市西峰区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双方同在西峰打工。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左某丙。2010年正月19日,被告庆某甲与其婆母发生口角后离家外出。原告左某甲及亲属曾去接叫,被告庆某甲借故未回家。原告左某甲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2012年3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和好,但因归还被告庆某甲父亲庆广兴的4万元借款一事双方发生了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庆西补结字010801213号结婚证书,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庆某甲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且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纠纷,尚能继续生活。故对原告左某甲要求与被告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道岩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