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莘县。(系被害人江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系被害人江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在唐山市路南区新岳各庄5街南刘某某租住的平房处,因故与江某甲、李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乙(已判刑)、李某甲(另案处理)参与打斗,被告人张某某用铁管打江某甲肩膀处将其打倒,后张某甲、张某乙对江某甲、李某某殴打,造成江某甲死亡、李某某受伤(轻微伤)。经鉴定,江某甲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后枕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系张某甲在打斗过程中持斧子背面打击江某甲头部所致。被害人江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7354元、运尸费950元、存尸费180元、交通费1225元、伙食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9640元,总计82349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12月6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提交的各种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3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樊颖淑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