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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伟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伟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贤及指定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宋伟贤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丽都商务宾馆8338房间内,将约0.33克冰毒毒品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2011年12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宋伟贤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丽都商务宾馆8338房间内,将约0.33克冰毒毒品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2011年12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宋伟贤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丽都商务宾馆8338房间内,将约0.66克冰毒毒品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4、2011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伟贤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丽都商务宾馆8338房间内,将1包冰毒毒品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2包。经鉴定,该2包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33克、0.19克。综上,被告人宋伟贤贩卖毒品4次,共计冰毒毒品约1.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伟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绍公物鉴(化)字(2011)1215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贤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伟贤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宋伟贤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宋伟贤从轻处罚的意见。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及毒资七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伟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伟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NOKIA牌手机一只及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