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93号原告:赵某。被告:彭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彭某乙、儿子彭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