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潘甲,杭甲,王甲,杭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84813875-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号。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7645257-3。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审被告:潘甲。原审被告:杭甲。原审被告:王甲。原审被告:杭乙。法定代理人:王甲。上述四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甲,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上诉人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审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8月7日0时03分,潘甲、杭甲、王甲、杭乙的亲属杭丙(1983年3月23日出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车某某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6km+200m处,与由夏某驾驶的登记为黄岩××公司所有的浙j×××××/浙j×××××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浙f×××××号车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杭丙、邓某、骆某某亲属胡某某(1978年2月18日出生)、胥某、陆某某5人受伤,杭丙、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支队认定,杭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胡某某、胥某、陆某某无责任。夏某驾驶的浙j×××××/浙j×××××挂号车某投保交强险于人××公司处,夏某系黄岩××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黄岩××公司支付死因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胡某某及其母亲骆某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骆某某生育2子。原审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杭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夏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骆某某亲属胡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对胡某某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杭丙已经死亡,故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夏某系黄岩××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黄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杭丙系醉酒驾驶,酒后禁止驾驶车辆应为一般公众知晓的常理,胡某某在明知杭丙饮酒后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将自已置身于危险之中,并放任危险的发生,本身存在过失,故被告主张胡某某应对本身的损害承担责任,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情况,确定由杭丙亲属潘甲、杭甲、王甲、杭乙在遗产范围内承担55%赔偿责任,由黄岩××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骆某某主张潘甲、杭甲、王甲、杭乙与黄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杭丙、夏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故骆某某主张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骆某某损失范围问题。骆某某主张的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骆某某未提供证据,结合案件事实,酌定为1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555元(30650元/年÷12个月×2人×0.5月),应计算为1346.82元(23409元/年÷365天×3人×7天);死亡赔偿金725760元(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0元(17858元/年×20年÷2)],因骆某某及胡某某均为城镇户口且骆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骆某某亲属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黄岩××公司已经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应计算在骆某某的损失之内。综上,确认骆某某上述总损失为795931.82元。上述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三人死亡,故本案中确定由人××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9697.75元;余款716234.07元的55%计393928.74元,由潘甲、杭甲、王甲、杭乙在遗产范围内赔偿;余款716234.07元的25%计179058.52元由黄岩××公司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尚应赔偿17655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骆某某79697.75元;二、由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某393928.74元;三、由被告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骆某某176558.52元;四、驳回原告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9元,由骆某某负担438元,由潘甲、杭甲、王甲、杭乙负担元1204元,由黄岩××公司负担547元。宣判后人××公司、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骆某某上诉称,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情形,是在第11条规定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共同加害行为,系指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了不同的、独立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该法条所适用的是二人以上的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并且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分别产生作用,最终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情况。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行为应属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本案发生的事故,系由驰鹏公司驾驶员与杭丙在行驶过程中均存在过失的前提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才发生的。2、本案只发生了一次碰撞,而这一次碰撞是二车驾驶员的过失行为共同实施并直接结合的结果。换言之,对于碰撞事故的发生,只有在行为人同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下,才能发生。显然,二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不是叠加发生和产生作用的,而是同时实施并直接结合共同产生作用而导致碰撞结果发生的。3、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包括了行为人相互间无意思联络,但所为违法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所谓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同时判令黄岩××公司对原审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人××公司上诉称,骆某某未满60周岁,也没有丧失能力,有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能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骆某某对人××公司的上诉辩称,骆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黄岩××公司对骆某某的上诉辩称,侵权责任法第8至12条详细区分了各种侵权行为,其中第8条仅适用于有意思联络的这种狭义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适用第12条判决本案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骆某某出生于1951年10月13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其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骆某某的上诉,本院认为,关于潘甲方某某鹏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认各方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共同侵权的构成,必须以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具体包括以下两种形式,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本案中,杭丙与夏某在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时仅有各自不同的过失,而无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双方也不存在意思联络,故不能认定双方属于共同侵权。骆某某请求判决潘甲方某某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人××公司、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嘉 雄审判员 褚翔代理审判员毛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