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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民初字第84号原告:宋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宋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08年1月,被告在殴打原告时,将原告的头往墙上撞,致使原告留有后遗症。事后被告多次写下保证书,不再殴打原告,但被告仍然不改恶习,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保证被告不再殴打原告,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女儿马某乙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马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负责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2份,证明被告马某甲和婚生女儿马某乙的身份情况。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的事实。4、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写了保证书后又殴打过原告的事实。5、财产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为原告单方面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0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请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