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裘绍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绍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绍泉。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绍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裘绍泉及其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裘绍泉在担任绍兴爱克斯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爱克斯公司名义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宏伟织布厂、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分别购买坯布,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上述被害单位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购入坯布共计价值人民币4463898.38元。后被告人裘绍泉将坯布转售他人并取得相应货款,其中部分用于支付被害单位货款,其余货款均用于日常消费及挥霍,导致拖欠被害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2038898.38元,并企图采用重复计算付款凭证、骗取收条等方式逃避付款责任。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五六月间,被告人裘绍泉以爱克斯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宏伟织布厂(以下简称宏伟织布厂)签订“60×609088”棉布坯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50%至70%,余款在下一次货到时结清。宏伟织布厂分14次将合计1057100米价值人民币3735085元的坯布发给爱克斯公司,被告人裘绍泉通过其公司人员将上述坯布销售给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个体工商户并收取了相应货款,但期间仅支付给宏伟织布厂货款共计人民币2110000元,余款人民币1625085元一直拖欠未付。2、2009年六七月间,被告人裘绍泉以爱克斯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坤公司)签订贡缎棉氨弹力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50%至60%,余款在下一次货到时结清。泓坤公司分3次将合计88879.68米价值人民币728813.38元的坯布发给爱克斯公司,被告人裘绍泉通过其公司人员将上述坯布销售给湖州织里童装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户并收取了相应货款,但期间仅支付给泓坤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15000元,余款人民币413813.38元一直拖欠未付。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裘绍泉在绍兴市镜湖新区旧货市场E区2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裘绍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阮某、方某、李某、廖某、邓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送货证明,入库单,收据,绍兴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货物款项往来表,欠条,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结账凭据,税务登记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绍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裘绍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裘绍泉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裘绍泉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绍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