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甲、魏甲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张甲、张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魏甲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甲,张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魏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2),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城××楼。负责人:魏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魏甲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适用简易某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甲(亦为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起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张甲驾驶被告张乙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径许孟线嵊州市黄某某恒路村西山岭地方时,与李甲驾驶的鄂d×××××2号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9元,误工费417.2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86.27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张甲、张乙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6.27元,判令被告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甲、张乙、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号轿车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182.64元;因原告年龄为59岁,已到了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被告张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医疗发票5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到相关医院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69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7天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82.64元;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证据4即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情考虑认定交通费。被告安××××公司当庭提供了保单抄件二份(证据5),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甲、张乙对证据5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5经质证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异议,对其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认定,鉴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相关请求不能成立,故三被告针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元。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甲驾驶被告张乙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径许孟线嵊州市黄某某恒路村西山岭地方时,与李甲驾驶的鄂d×××××2号正三轮摩托车某撞(车厢内乘有原告、许玉萍、俞某某、李乙、叶某某等五人),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9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5067号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认定,被告张甲驾驶小型轿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569元、交通费20元,共计人民币589元。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乙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张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张甲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同时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均足以支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伤者要求赔偿的数额,并不需涉及商业险的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过高,本院对此已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作了相应的认定。对被告安××××公司主张的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82.64元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余伤者医疗费的总和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甲借用其父张乙的车辆,被告张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乙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张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甲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58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魏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