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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宝运出租车公司诉刘正、徐良、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刘正,徐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代表人杨永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周洲,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宏辉,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正。被告徐良。委托代理人漆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代表人辛长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大庆路。代表人李宝建,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欣,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刘正、徐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辉、卢周洲,被告徐良及委托代理人漆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仝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20时40分许,原告单位司机驾驶陕CT35**号客车,沿本市宝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光路铁五处小区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正驾驶的陕AG18**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宝鸡市渭滨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与被告刘正负同等责任。被告投保的中财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21490.68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74元,原告在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车辆26天,为此产生停运损失9880元,被告应承担5940(4940+1000)元。经查,肇事车辆车主是徐良,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财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9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正未答辩。被告徐良辩称,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为双方各50%,我的车也受损了,原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我承担我的损失;另外,我的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徐良的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也属实,但交强险财产限额只有2000元,我们已赔付给了徐良,现在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才由商业险赔付,但我们与徐良的商业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20时40分,原告单位司机韩增超驾驶陕CT35**号客车,沿本市宝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光路铁五处小区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正驾驶的陕AG18**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2011年11月28日原告的陕CT35**号客车进入宝鸡市渭滨区众兴电喷车修理厂修理,2011年12月21日维修竣工后合格出厂,该车因事故停运时间为26天。庭审中,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向本院出示证明:按我会所作测算,原告车辆每日收入为380元。2011年12月27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韩增超与被告刘正负同等责任。该队还对双方损失进行了调解:韩增超承担陕AG18**号客车修理费9429中的2000元;由刘正承担陕CT35**号客车修理费21490.68元中的2000元,剩余27667.68元,由韩增超、刘正各承担50%即13833.84元。但上述协议中未涉及车辆的停运损失。另查明,陕AG18**轿车系被告徐良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正系受被告徐良指派办事,该车在案外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公司已经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宝鸡市渭滨区众兴电喷车修理厂证明、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司机韩增超和被告司机刘正属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刘正系在受被告徐良指派办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良应承担刘正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徐良对原告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中的1000元,但被告徐良的车辆未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投保,且其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00元财产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良辩称,应由其车辆投保商业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但徐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原告车辆系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因修理停运26天,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对原告车辆日收入也有测算,故原告停运损失应为9880元(380×26),被告徐良应承担4940元。被告徐良提出修理26天过长,但修理时间有宝鸡市渭滨区众兴电喷车修理厂的证明为证,被告徐良提供不出推翻该证明的证据,其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于判决生效后要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停运损失9880元的50%,即49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良承担。如有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娟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