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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陶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某某,陶甲,陶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负责人桂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陈某某为金华市区三路口村非农业家庭户居某。2010年11月9日,被告陶乙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八一南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八一南街金××与自西往东某走横过八一南街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日20日,经交警认定,陶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153210.4元、营养费1618.2元、护理费357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共计6396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陶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依据不足。商业险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00元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中明确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我公司在事故后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抢救费用。原审被告陶甲未作答辩。原判认定,2010年11月9日,被告陶乙驾驶被告陶甲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八一南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八一南街金××口××与自西往东某走横过八一南街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乙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文某医院住院治疗250天,共花医疗费94542.51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治证明。原告医药费中不合理的费用为1235.93元。事故期间,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事故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为城镇居某,故其相应损失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被告陶乙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同时,造成其较大的精神损害,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的费用1235.93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间按予以确定。综上,确认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2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618.2元、护理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5321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297410.07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吴某某担。被告陶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陶乙赔偿原告陈某某177410.0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项直接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陈某某卡号:××)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989元,由被告陶吴某某担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某担318元。鉴定费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某担4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办案程序不妥。原审法院对陈某某智能障碍及精神状态与车祸因果关系的鉴定委托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而原告起诉的具状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委托鉴定时还未提起诉讼。且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应考虑陈某某的年龄、文化程某、生活背景等因素,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陈某某智能障碍及精神状态与车祸的参与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陶乙、陶甲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智能障碍及精神状态与车祸因果关系的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时间确为2011年8月25日。经审查,原审法院收到诉状及立案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原审法院向陶乙、陶甲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邮戳显示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陈某某亦承认诉状与鉴定申请书的具状时间8月26日系笔误。故不存在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称的委托鉴定时还未提起诉讼的情况。陈某某在申请鉴定时表示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不同意协商,因此,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并无不当。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系综合陈某某的病历、出院记录及陈某某的邻居、村委会的反映等情况作出鉴定的,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